1.概念: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称。
2. 宪法规范的特点
(1)宪法规范的政治性。制宪过程是一种政治选择;宪法内容反映政治力量对比;调整过程受政治利益的约束。
(2)宪法规范的组织性和限制性。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限制国家机构的职权。
(3)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与其抵触则无效。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4)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这由其最高性所决定。必须保持长期稳定,不能说变就变;因此,也必须规定得比较原则,适应性要强。
(5)宪法规范的特殊制裁性。违宪司法审查是现代制裁功能的基本表现形式,此外还有质询、询问、罢免、弹劾、特别调查等特殊制裁形式。
3.宪法规范的分类
(1)确认规范(确认经济基础、权力归属、法制统一、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与价值原则)
确认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的规范存在为其主要特征。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组织性规范(如,我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秘书长构成)、授权性规范等形式。
(2)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的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表现了宪法法的属性。
(3)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这类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依据,从我国宪法规定的角度来看,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有下列三种形式:
①权利性规范。宪法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使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如,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自由)
②义务性规范,集中表现在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如,公民有纳税的义务)
③宪法中的权利性义务性相结合为一体。(如,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4)程序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直接规定在宪法中),如人大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规范不做具体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的具体程序,如具体的选举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