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义
法律规则,即是指具有一定结构形式,并以规定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既然它是行为的标准,至少在逻辑上应当回答一下三个问题:
第一、“假定条件”。
第二、“行为模式”。
第三、“法律后果”。
(三)法律规则的种类
1、调整性规则与保护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在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
法律一方面要规定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即人们应当或可以怎样行为。另一方面也要规定人们一旦做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受到何种法律制裁。前者通常称为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职能,而后者则称为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因为规定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目的就是抑制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正常存在和发展。
2、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即“可为”,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它又可分为
(1)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一般的主体(如公民和法人)行使权利之规则。
(2)职权性规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规则。
义务性规则,即“应为”和“勿为”模式,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3、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其规定的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义务性规则一般是强行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决定。授权性规则一般是任意性规则。
4.绝对确定性规则与相对确定性规则
绝对确定性规则明确、具体而又全面地规定了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或空白,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
相对确定性规则是对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以内根据具体事实状态进行选择,做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
5、确认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确认性规则,即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确认性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关系在该规则产生之前就已存在。如民事关系等,其作用只是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这些关系加以区分和选择,将某些既存的社会行为方式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使之合法化和规范化,从而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
构成性规则,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在构成性规则生效之前,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存在,只有当规则产生之后,相关行为才可能出现。如关于税种、税率的规定,才产生了具体的税收关系。
6、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与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指把制定法律的权利交给其他国家机关,由其他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在此问题上应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规定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