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
(一)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
1、《魏律》
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新律对秦汉旧律有较大改革: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2、《晋律》
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晋律》在刑名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法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了一大步。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
3、《北魏律》
北魏统治者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成当时著名的法典。
4、《北齐律》
《北齐律》共12篇,其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二)法律形式的变化
这一时期法律形式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的性质,与隋唐时期不同;
3、比是比附或类推,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式是公文程式。
(三)法典内容的发展变化
1、“八议”入律
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它包括:
(1)议亲(皇帝亲戚);
(2)议故(皇帝故旧);
(3)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
(4)议能(有大才能);
(5)议功(有大功勋);
(6)议贵(贵族官僚);
(7)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
(8)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2、“官当”制度确立
“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3、“重罪十条”的产生
《北齐律》中首次规定“重罪十条”,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重罪十条”分别为:
(1)反逆(造反);
(2)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3)叛(叛变);
(4)降(投降);
(5)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6)不道(凶残杀人);
(7)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8)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9)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10)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4、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2)规定流刑。北周时规定流刑分5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
(3)规定鞭刑与杖刑。北魏时期开始改革以往的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北齐、北周相继采用。
(4)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5、“准五服制罪”的确立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制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在刑法适用上,凡服制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凡服制越远,以尊犯卑,处罚变重;以卑犯尊,处罚变轻。
6、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大理寺的设置
北齐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的建立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御史监督职能的加强
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