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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主要内容[第五章]

  一、十恶

  (一)从“重罪十条”到“十恶”

  所谓“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段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二)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

  1、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叛: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

  二、六赃与保辜

  (一)六赃

  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二)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三、五刑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一)笞刑:由10到50,每等加10;

  (二)杖刑:由60到100,每等加10;

  (三)徒刑:由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

  (四)流刑:由2000里到3000里,每等加500;另外有加役流。

  (五)死刑:分绞、斩二等。

  四、刑罚原则

  (一)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二)自首原则

  1、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对自新采取减轻处罚的原则。

  2、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3、规定自首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如数偿还。

  4、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对于不实不尽者,只处罚其不实不尽的那部分行为,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处罚。

  5、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其余罪的,免其余罪

  (三)类推原则

  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例如,《盗贼》篇规定:夜间无故入人家者,主人当时将其杀死,不负刑事责任;今主人将其折伤,当然无罪,此为“举重明轻”;又如《盗贼》篇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不论已伤、未伤,皆斩。今若有人实行杀、伤其期亲尊长,比已伤未伤更重,自应处死无疑,此为“举轻明重”。

  (四)化外人原则

  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五、唐代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二)三司推事

  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共同审理地方或中央发生的重大案件。

  六、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一)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

  2、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

  3、立法技术完善。

  (二)唐律的地位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三)唐律的域外影响

  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刑书》皆模仿唐律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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