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2)
第4条 刑法第263条第(4)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06-08)
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263条第(4)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A);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B),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C);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D),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解读】多选题/只认定为一抢劫的情形:ABCD。
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