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相关法条】
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4],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第2款的解释》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资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所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