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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继承制度改革要点

来源:在职研究生招生网 时间:2021-04-29 09: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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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民法继承编修订工作正在紧张进行,按照现在的立法动向观察,继承制度将会有重大改变。

  《民法总则》制定完成之后,编纂民法典的工作转向修订民法分则各编。目前,民法继承编的修订工作正在紧张进行,按照现在的立法动向观察,继承制度将会有重大改变。本文选择继承制度改革的四个重点问题作介绍。

  对于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

  《继承法》第3条在规定遗产范围时,采取的是“列举式+概括式”方式,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对于遗产的列举,不论列举到何种详细程度,都不能包括所有的遗产,都必须最后再补充概括式规定,并且对于遗产的具体列举还会发生法律属性上的争议。在2011年进行的继承法修改讨论中,对于这样规定遗产范围的做法就产生了很大争论,甚至要讨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是否要列入遗产范围的问题。

  在世界各国继承法中,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绝大多数采取的方法都是概括式,只要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能够准确确定遗产范围,完全不用具体列举。对此,学界和立法机关基本达成共识,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只是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就可以适应中国目前继承领域对于遗产范围确定的实际需要。

  对丧失继承权部分情形规定宽宥制度

  现行《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是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即“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样规定繼承权丧失制度,大致上是对的,列举的情形也比较合适,但是最重要的缺陷,是没有规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之后,是否可以经过被继承人的宽宥而予以恢复,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因实施了上述行为丧失了继承权,但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毕竟是血亲关系,例如儿女实施了上述行为,丧失了继承权,但是父母作为被继承人,经过一段时间后,对儿女的行为予以宽恕,难道就不可以恢复继承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吗?应该是可以的。特别是中国实行了30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配偶双方只有一个独生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独生子女实施了上述某些行为而丧失了继承权,而又没有宽宥制度,即使父母原谅了独生子女继承人,也不能使其恢复继承权,导致遗产流转他方,甚至成为无人继承遗产,被收归国有。因此,设立宽宥制度是必要的。

  民法继承编立法对此的倾向性意见是,在上述四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中,再增加一种,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之后,再规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恢复,即: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等情形,但被继承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的继承权予以恢复。这样的规定切合社会生活实际,能够弥补《继承法》没有规定宽宥制度的缺陷,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总则》第130条关于“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自我决定权的规定。

  有争论的是,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是否可以适用宽宥的规定。反对意见认为,既然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当然不可以宽宥。赞同者认为,故意杀人分为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四种不同形态,如果是故意杀人既遂,当然不能恢复继承权;但是,在未遂和中止的形态中,却有不同情形。如果仅仅是预备、未遂或者是因主观原因中止犯罪而没有造成严重伤害的,都有可谅解之处,被继承人对其予以宽宥,怎么不能恢复继承权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斟酌具体情况,可以适用宽宥规则,恢复其丧失的继承权。

  改革法定继承顺序

  现行《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是:“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这样规定继承顺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具体表现是:继承顺序过少,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合适;父母不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增加孙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因此,这一改革势在必行。

  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变革的现实,为能如实反映社会家庭观念与家庭关系的变化,在对《继承法》的调整修订中,对于法定继承顺序制度改革的要点是:

  第一、变原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配偶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笔者曾将其称为“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

  第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子女和孙子女,并且孙子女、外孙子女一定要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第三、变原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避免遗产流转方向的逆转;

  第四、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增加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四亲等以内的其他血亲亲属;

  第五,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跟随第一顺序或者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也有意见认为可以跟随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规定不同的法定继承份额,没有上述法定顺序继承人的,配偶独自继承遗产。

  为什么要对法定继承顺序进行这样的改革,理由如下:

  第一、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跟不同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避免配偶继承的遗产份额过少,也避免配偶独自继承遗产。

  第二、只有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能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为遗产流转规律是向下流转,而不是向上和向旁流转。在同一个继承顺序中有不同亲等的继承人的,亲等近者优先,即有子女的,孙子女不继承;无子女的,孙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保证遗产向下流转,避免代位继承的缺陷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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